我国将依法规范航空运输安全“旅客黑名单”制度

作者:杨孝君 来源:丸子 浏览: 【 】 发布时间:2025-04-05 13:54:30 评论数:

二、法学的科学性问题探讨之难点 法学的科学性问题可以进一步被分解为下列问题:法学能不能当作自然科学来加以研究?法学是一门(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意义上的)科学吗?法学方法论能否看作是自然科学方法论在法学领域中的一种翻版或转化物? 要解答上述问题,首先得看我们如何界定法学研究的对象:或者说,法学有没有自己的稳定的研究对象?对此,我国法学界至今有一种流行的看法,说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的学问,属于社会科学。

需要设立一个不一样的数据保护模式,这个模式应着重于使用者为其行为承担责任。{18} 参见徐骏:《智慧法院的法理审思》,《法学》2017年第3期。

我国将依法规范航空运输安全“旅客黑名单”制度

例如,电脑普通输入法是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一般性工具,若其通过其他智能语音输入法,可更快地形成文书,但是否采用的决定权应交由法官,而采用此种语音输入法形成的裁判结果也由法官独立负责。中央层面曾提出通过司法辅助事务外包等方式,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要探索辅助业务社会化外包等做法⑩。即便如此,为了提升效率,法官可能置该情况于不顾,径行使用。因此,它不能理解语义、不能借助裁判以外的社会知识库、不能作出价值判断,故而无法实现证据推理模拟和法律解释模拟。但是,以提升司法效率为导向的人工智能技术,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对公正裁判有矫枉过正之嫌,且人工智能技术在运用过程中的实质危害并非是技术本身,而是在技术的掩护下,极少数创造算法、通过人工智能驱动社会运转的业内人,对更大多数人的算法独裁与技术绑架。

当人工智能技术被引入司法程序中,可以突破空间和时间限制,将司法程序的全过程在合法范围内向社会公众公布,以在更大范围内接受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过程的直接监督。智能系统通过研习大量已知判例,形成某一类特定的数据模型,当审判人员审理的案件特征与模型特征相符,而结果却相悖时,智能系统就是发出预示性警告在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认识和处理过程中,我们往往强调的是维护中央集中统一领导,而常常忽视地方积极性的发挥。

中央立法缺什么就补充什么,有几条就写几条,无须穿鞋戴帽和胡子眉毛一起抓,把地方立法弄成类似于法律大全或法律汇编。以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为例,1984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2008年、2017年进行了三次修改。显然,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政绩工程发生机理,同样也适用于立法过程。还有学者评价说,不抵触原则是一把横在地方立法头上的刀,吓得地方立法没有招。

也因此,地方立法对上位法的大量重复,被赋予重复是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重复是为了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重复是为了更好地执行上位法 重复是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等多种理由来加以掩饰。这就使得很多地方立法在相当程度上脱离地方治理的实际、主观主义盛行,既难以收集真实有效的地方信息、难以准确反映本地具有普遍意义的民情和民意,也难以接受最直接的民主监督和社会批评。

我国将依法规范航空运输安全“旅客黑名单”制度

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不管用、能不能解决问题。地方立法是为特定地方定规矩、为基层社会治理定方圆的重要工作,其政治性、专业性、技术性要求都很高。从理论上说,地方立法的实施性特点,决定其不宜照抄照搬中央立法的母法。(三)深入调查研究、拓展立法公众参与途径,找准地方立法所要解决的真问题 长期以来,造成我国地方立法形式主义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地方立法过程中调查研究做得不到位、当地民众参与地方立法的常态化途径缺失。

而且,从立法的内容和形式来看,各地立法如出一辙、几乎是一个面孔出现。在甘肃祁连山保护区立法放水事件被问责之后,许多地方立法机关强化了法制统一和立法风险意识。对此,有学者指出,不抵触上位法的用意在于为地方立法的地方性价值划定界限,防止各地立法掉入地方性的深渊,但未曾想到,它却让地方立法彻底遁入一致性的一端。还有学者指出,地方立法抵触上位法的情形并不多见,而地方立法重复上位法的情形却广泛存在、难以计数。

然而,地方立法主体范围的扩大,并未根本转变我国地方立法权的空间受限状况。从地方立法实践来看,27个省、自治区以及若干设区的市出于执行上位法的需要,也陆续制定了本省、市或特定河流水污染防治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我国将依法规范航空运输安全“旅客黑名单”制度

要做到不抵触、法制统一,不是仿造,就是照抄。即使有几条,也被淹没在大而全的篇幅和长篇累牍的白话条文中。

在我国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纵向关系中,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在职能、职责和机构设置上高度统一。这样,地方立法起草也快、审议起来也快、实施起来也就更容易,地方立法才能回归其可操作性和实施性的本性,也就能够产生更大的立法效益和治理实效。因此,未来的地方立法应有一个从大立法向小立法的战略转变,地方立法项目将呈逐步减少的趋势,地方性立法工作必然要被削弱。(四)关于地方立法与上位法不抵触标准的不确定性 2000年立法法明确地方立法不抵触上位法原则之后,地方立法只有在与上位法不抵触的前提之下才能进行。在向上级汇报立法工作情况时,也常常把立了多少法、立法工作的速度和规格作为主要内容。对于立法政绩的追求,实践中催生了地方更多立法、更快立法的立法冲动和理性选择。

具体到地方立法领域,在维护中央权威和国家法制统一的政治要求和法治原则之下,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不甚明晰的制度状况下,从规避立法风险的角度来说,地方立法的保守有余、创新不足,实际上也是一种理性的行为选择。如果中央立法已经就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地方还要将其照搬到地方立法中,显然违背了执行性或实施性立法的宗旨。

相当程度上,许多地方立法基本上是在将中央立法的相关条文进行分解、合并、调整的基础上进行重新组合,或是仅做一些语词表述上的变换,基本没有能够体现解决本地区实际问题的实质性内容。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立法与法律体系发展实际遵循着摸着石头过河 边干边学的思路。

因而,大而全的地方立法比较多,少而精 小快灵的地方立法比较少。为了实现立法种类的齐全而搞大而全和小而全。

也因此,立法调研和立法论证时间常常被大幅度压缩,立法公开和征求意见等程序也经常被忽略。如果说有所创新的话,很大程度上也只是把涉及管辖范围等地域特征换成本地地名和本地监管执法部门而已。现实中,地方立法人员的队伍建设还不尽理想,普遍面临立法专门人才匮乏和立法技术落后等问题。在形式上照搬套用其他地方立法的体例结构,而不顾及是否有现实的必要性。

地方立法的职能莫过于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其主要任务就在于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就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使之便于在本地执行。地方立法只有在中央立法确定的大框架内,在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上下功夫,力求针对性强、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坚持量力而行和少而精,才能真正找到自己的功能定位与价值追求。

二、地方立法形式主义产生的根源 近年来,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创新性品质之所以呈现淡化和萎缩的趋势,地方立法过程中的形式主义之风盛行,其背后有着极其复杂而深刻的思想根源、制度与现实原因。这些足以显现北京作为首都带动全国地方立法实践的头雁效应。

(二)对中央母法及其他上位法的立法重复 就同一调整对象或同一主题重复进行立法,是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现象。而且,在地方实践中通常以母法的内容结构为标准来判断地方立法是否完整。

2015年,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立法法作出重大修改,将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范围由之前较大的市扩展到所有设区的市。宁可躲在后面期待时机,也不作‘出头鸟。中国从来没有分权的概念,只有割据概念。这不仅表现为法律与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之间等中央层面的立法重复,而且更多地表现为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之间、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因立法事项上的内容竞合而经常发生的大量后法对前法的重复。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地方立法很难把握工作的尺度,甚至无从着手。现代制度学派提出模仿机制论(mimetic)似乎可以对地方立法的这种行为选择进行某种程度的解释。

我们要清晰地认识到,立法工作有着自己的工作规律和特点,考核的主体、内容和方法当然要与其他工作有所区别。还有人认为,地方立法应以突出特色和拾遗补阙为主要内容,应当尽量避免对母法的不必要的重复,以少抄为宜。

相应地,地方立法职能也呈现出平面切割平行下达的特点,不同地方立法之间上下对口、左右对齐高度一体化和同质化。在中央立法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条件下,地方立法的自主空间、创新功能和体现地方特色的作用发挥也必然面临更多的来自上位法的制约。

最近更新

点击排行

推荐文章

友情链接